1.符合一般实验室的基本防火要求。有易燃易爆和可燃气体散发的实验室,电气设备要符合防爆要求。
2.日光照射的房间必须挂有窗帘,在日光照射的地方,不得放置遇热易蒸发物品。实验台上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禁止使用没有绝缘隔热底座的加热设备。
3.利用可燃气体做实验,其设备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向容器中灌装大量易燃、可燃液体时要有防静电措施;实验性质不明或未知的物料,应从最小量开始先做小试验,同时采取安防措施,作好灭火、防爆、防毒等应急准备。
4.实验剩余或常用的少量易燃化学品,应存放在金属柜中,由专人保管,严禁将不相容的化学品混放在一起,实验台上尽量减少危险化学品存放数量。
5.任何化学物品一经放置于容器中,必须立即贴上标签,如发现异常或有疑问,应检查验证或询问有关人员,不得随意乱放、乱倒。
6.各种钢瓶要远离火源、热源,放置在空气流通处,钢瓶要指定专人管理,氢气、乙炔气、氧气瓶严禁混放在一起。
7.因实验临时拉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电加热器、电烤箱等发热设备要做到人走断电,电冰箱内禁止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和低闪点易燃液体。禁止超负荷运转设备。
8.建立健全蒸馏、回流、萃取、电解等各种化学实验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化学品保管使用制度,并教育学生严格遵守。
9.实验室要健全应急救援预案,配齐应急救援设备器具,应急预案上墙公示。
(三)计算机房、制图绘画室
1.房间隔断、顶棚、地板要用非燃或阻燃材料;通风、空调系统及其保温材料采用非燃或阻燃材料。
2.电气设备安装、检查维修,重大改线和临时用线,要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让有资质证书的电工操作,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
3.维修设备必须先切断设备电源;维修使用的仪器仪表、电烙铁等用电设施,操作人员离开时必须切断电源,存放到固定地点。
4.实验室内严禁存放腐蚀品和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易燃品清洗带电设备。电气设备、供电线路周围严禁存有易燃物质。
5.实验室使用电加热设备应经过领导批准;大功率灯泡、加热、烘烤设备应远离易燃物品;实验室内要确保电、水分离。
6.工作人员必须掌握防火常识,能熟练使用各种灭火设备,定期检查设备运行状况及技术安全制度和防火制度的执行情况。晚上下班后、节假日期间必须切断实验室总电源。
四、实验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制度
(一)劳动保护用品是保障师生安全健康的必备护具,用于教师、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参加实验的学生从事教学科研活动,不得作为福利待遇,发放现金。
(二)劳动保护用品必须根据安全工作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配备。
(三)病假、脱产学习、出国等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不再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四)师生在实验室工作期间必须穿防护服,其他防护用品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使用。
(五)劳动保护用品的种类、发放标准,由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根据实验项目、工作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经分管院长审核同意后执行。因劳动保护用品配置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科研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从科研费中列支,教学实验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从教学实验材料费中列支,学生的防护服由各学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七)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由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组织实施,同时做好发放记录,以备查考。
五、实验室准入制度
(一)凡进入实验室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安全知识、法规制度培训。培训内容由各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组织制定。新招研究生进入实验室前,应与导师签订安全保证书,保证书内容由导师制定。
(二)从事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岗前体检,由学院组织实施。体检指标除常规项目外还应包括与将从事工作有关的特异性抗原、抗体检测。体检合格后建立健康监测档案,不符合岗位健康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三)从事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教育经历,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及工作经验,熟练掌握自己工作范围的技术标准、方法和设备技术性能。
(四)从事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应熟练掌握常规消毒原则和技术,掌握意外事件和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原则和上报程序。
(五)有下列情况的人员进入有传染性病原微生物感染风险的实验室特殊工作区,需经实验室负责人同意:身体出现开放性损伤;患发热性疾病;呼吸道感染或其它导致抵抗力下降的情况;正在使用免疫抑制剂或免疫耐受;妊娠人员。
(六)学生应掌握实验区内生物安全基本情况,了解所从事实验的生物安全风险,接受生物安全知识技术、个体防护方法等培训教育,熟悉实验所需消毒知识和技术,掌握意外事件和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原则和上报程序。
(七)外单位人员进入实验室参观、学习、工作,须经相关领导批准并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规章制度。进入实验室的一般申请由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批准;一个月以上的学习、工作及到重要部位学习、工作的需到科学技术处和公安处备案。
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科学技术处和公安处负责解释。